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涂偉俊

  • 原告
    林卉姍
  • 被告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法人周湘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原   告 林卉姍 被   告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湘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卉姍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6 月21日,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欣公司)及周湘凌。先前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黃春美向原告表示,有友人需要資金週轉,原告即借款500,000 元予黃春美。嗣黃春美屆期未還款,經原告催討後,黃春美即於108 年7 月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已退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償還借款,並表示:先前所借500,000 元,係轉借給被告,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等語。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周湘凌因資金週轉需求,於108 年6 月間透過身分不詳之李先生向他人借款,被告周湘凌另以被告泰欣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背書後交付李先生作為借款擔保。惟李先生收受系爭支票後,遲未交付借款500,000 元予被告周湘凌,且失去聯繫。原告於支票提示不獲付款後受讓支票,僅生通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支票並無到期日,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係指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而言。又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舉重以明輕,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受該條限制。故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 ⒈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被告泰欣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周湘凌背書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借款500,000 元之擔保;嗣由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黃春美借款500,000 元予被告泰欣公司,由被告泰欣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黃春美擔保借款,黃春美復於系爭支票提示不獲付款後,將支票轉讓予原告。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然得受讓而取得支票權利,惟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得以其對抗黃春美之事由對抗原告。 ⒊另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泰欣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周湘凌背書,係以1 人作為借款人,另1 人作為擔保,其擔保契約存在之前提為借款契約有效成立,而借款契約之成立,以借款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既主張未取得借款,則被告與貸與人黃春美間之借款契約及擔保契約是否成立,即有疑問。被告既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即應就黃春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春美與被告間之契約成立,被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主張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期後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法上人之抗辯事由不中斷;被告未自原告之前手取得借款,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惠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