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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

原告
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告
蔡卿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派駐在訴外人冠桃園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擔任行政祕書,負責大樓庶務管理、管理費收存、財務報表製作、公共設備維修督導等工作,詎被告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9 月期間,竟利用其職務之便,陸續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達新臺幣(下同)84萬2,639 元(被告業已歸還系爭社區管委會79萬1,259 元),上開侵占行為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確定,嗣系爭社區管委會向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54號事件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對原告依照雙方所簽立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68 萬5,278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中以45萬元達成和解,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227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45萬元,請鈞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簡字第329 號刑事案卷、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之行為,而賠付該管委會45萬元之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45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再本院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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