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 原告
- 侯明裕
- 被告
- 塗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介紹訴外人魏成達向原告借款,魏成達則分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到期日97年5 月16日、票號CH0000000 號及票面金額12萬元、到期日97年5 月20日、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2 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因到期未能兌現,原告遂要求魏成達請其家人在本票上簽名,以供擔保,然魏成達事後交還原告系爭本票上載有「魏仕檳」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原告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8269號案件,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上「魏仕檳」簽名為其所簽署,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102 年3 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訴原告前開告訴案件為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案件),嗣因鈞院刑事庭於102 年度易字第735號案件審理中,將系爭本票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本票上「魏仕檳」確為被告所親簽,是原告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20884 號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認被告提起系爭案件為誣告,案經鈞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上揭誣告之行為,致原告纏訟數年、身心俱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魏仕檳」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且鈞院刑事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已判決被告罪刑確定,事實已釐清明白,原告應無受有精神上損害可言,況原告認為系爭本票上「魏仕檳」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2 月26日之鑑定報告為其依據,則原告於104 年2 月間應已知悉上情,卻於107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魏成達向其借款而交付之系爭本票上載有「魏仕檳」之簽名,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8269號案件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提起系爭案件,指訴原告提起前開案件為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認被告提起系爭案件為誣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2-19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一審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案件於106 年12月6 日始判處被告確犯誣告罪,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揆諸上開見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以法院有罪判決為據,而原告前於101 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本票上所載「魏仕檳」之簽名為被告簽,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偵字第8269號案件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則原告對被告後於102 年3 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提系爭案件(於102 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誣告一情,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於102 年間應已知悉被告提起系爭案件有誣告之情形;況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該案刑事被告為本件原告侯明裕,經判處犯重利罪,共2 罪),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04 年2 月26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系爭本票上「魏仕檳」之簽名與被告字跡相符(見該案卷二第163 頁),此鑑定書意見並經102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書(於104 年11月5 日宣判)所引用,嗣於104 年11月12日送達判決書予原告(此情亦為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自承,見該案卷卷三第111 、112 頁,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應至遲於104 年11月12日即確知系爭本票上「魏仕檳」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且被告所提系爭案件有誣告之情形,竟於107 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本件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逾2 年時效,縱認原告請求被告提起系爭案件為誣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失一情為真,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