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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郭于嘉

  • 當事人
    趙令雄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原   告 趙令雄 被   告 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其受訴外人黃介農詐欺所簽,詎黃介農嗣後惡意失聯,被告已對黃介農提出詐欺告訴並辦理支票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並交付黃介農,且兩造素無往來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亦與原告稱系爭支票係由黃介農交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顯堪認定。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本即無原因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㈢被告固辯謂其已對黃介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9752 號案件受理,復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67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主張其係受黃介農詐欺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惟查,被告以黃介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對黃介農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6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則在說明被告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尚與誣告罪要件有間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過僅可知被告與黃介農間存有債務糾葛,然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一節,均無從據此逕為認定,揆諸前述,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直接後手即黃介農間存在之抗辯事由,解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何等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惡意,則被告徒以其係受黃介農詐欺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為由,拒絕依票據所載文義給付票款,顯乏論據。 ㈣另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文;又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此於支票亦適用之。惟就無記名票據,票據法並無得記載禁止轉讓之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系爭支票未填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乙情,經原告當庭提出其原本供核對無訛,是其上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惟依前揭規定,該記載尚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效力,原告仍得自其前手黃介農受讓系爭支票權利,附此敘明。 ㈤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就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起(於108 年9 月10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1 │鍋大師餐飲 │108 年6 月8 日│108 年6 月10日│ 20萬元 │AG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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