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
- 原告
-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振平
- 被告
- 永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惠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倉儲物流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若有爭執或糾紛,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卷第4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其貨品存放於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倉庫,並給付原告倉租、理貨、裝卸、運費等費用。詎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將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存放原告處,惟未依約給付費用,迄至108 年3 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6,677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9 、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內容及金額均不爭執,惟系爭貨物為訴外人匯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匯盛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與匯盛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系爭貨物所生之倉儲費用,應由匯盛公司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系爭貨物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存放於原告處,所生相關費用共計206,67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運費明細表、倉租明細表等為證(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063 號卷第9 至69頁、108 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卷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內容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亦僅屬被告與匯盛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6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063 號卷第87頁)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