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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原告
邱奕珩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昰軒律師
被告
楊佩怡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楊佩怡持原告邱奕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71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該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同時簽立同額借據,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1,541 元,惟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畢威國際控股公司(下稱畢威公司),委託訴外人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春藤公司)代辦事項,常春藤公司有代墊費用,原告為畢威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常春藤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擔保畢威公司對常春藤公司公司之代墊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而兩公司間因前揭代墊款所生爭議,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足見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畢威公司為境外公司,委託常春藤公司在臺灣設立營運部門,常春藤公司為畢威公司代墊相關費用。兩造協商後,原告願意簽發系爭本票表示還款之誠意。原告既為畢威公司負責人,就畢威公司之債務亦應負責,故兩造間確有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在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即非法所不許。而所謂原因關係,即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簽發票據之基礎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簽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畢威公司對常春藤公司之代墊款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 頁),應堪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畢威公司對常春藤公司之代墊款債務,則該擔保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常春藤公司間。被告雖為常春藤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常春藤公司間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故並不因此使兩造間發生債之關係。縱使原告係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兩造間既欠缺債之原因關係,原告即得以此對抗被告,主張對被告不負有債務。從而,原告以此抗辯事由,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依前開認定之事實,原告僅對常春藤公司負有擔保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原告以兩造間無票據之原因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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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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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邱奕珩│楊佩怡│4,701,541 元│107年5月25日  │107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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