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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

原告
演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曉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與原告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協助原告社區處理會計帳冊製作及查核,詎原告於107 年發現社區的會計報表帳務內容有所錯誤,經往前追查結果,確認係因被告當時派駐於原告社區之會計報表製作人員有重大疏漏瑕疵,導致自該時起社區之會計帳務即開始產生錯誤,連帶使106 年整年之社區會計報表帳務亦產生錯誤。嗣原告於107 年4 月催告後,被告仍拒絕派員至原告社區共同查驗105 年至106 年社區各項財報帳務資料之正確性,原告遂請記帳士即訴外人劉麗珠根據社區實際收入支出單據憑證,協助查核被告所做財務報表正確性,並重新製作105 年8 月至106 年12月社區各月相關財務報表,因此支出記帳士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4 項,民法第184 、224 、544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每月所做出之財務報表及帳務資料,均經原告簽核確認無誤,故渠公司並無責任云云。惟查:

①經劉麗珠記帳士會同原告管委會主委及目前服務之物業公司會計小姐比對之結果,單以被告答辯一狀證據三所附之105年9 月至106 年12月之社區每月權益表與損益表上所載各月收支金額,姑不論此等數字正確與否,然單以此等數字加總之結果,以「前月結餘數額+(當月收入-當月支出)=本月結餘數額」之標準公式來看,被告卻自105 年9 月起,連基本的數字加減結果都弄錯。且單以渠每月權益表右下角「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乙欄,被告在105 年10月及106 年12月之加總結果(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合計」該欄之數字),就分別出現「39,400元」及「643,516 元」之嚴重錯誤。凡此,有原證七之原告方面根據被告證據三製作之各月權益表上數字記載,經驗算後所做出之計算差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頁)。

②再以105 年9 月之損益表顯示(見本院卷第95頁),當月收入為「820,180 元」、支出為「777,616 元」,故當月收支差額應為「820,180 元-777,616 元=42,564元」,加上前月之結餘款項(請參考權益表上右下角之「累計帳面結餘(含應收帳款)欄」,當月之帳面結餘款項正確金額應為「29,643,438.5元+42,564元=29,686,002.5元」才對;但對照次月即「105 年10月」之權益表右下角同欄顯示,累計帳面結餘金額卻記載為「29,711,141.5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這其中就已有25,139元之落差,顯見被告連基本的加法都加錯。又經原告整理之結果製成如原證八之收支彙總表,以被告證據三之損益表、權益表上所載之累計帳面餘額,截至106 年12月底交接為止,被告記載的錯誤帳面餘額為「2,709 萬7,927 元」(見本院卷第209 ,但正確帳面數額應為「3,023萬6,786元」(見本院卷第286 頁),其間竟高達「346 萬0,618 元」之差額,由此可知,只是單純的加減方式,被告都會犯下重大錯誤,渠公司之會計帳務製作謬誤,可見一般。

③此外,由於劉麗珠記帳士係以社區當時全部收入單據憑證逐一記入作帳,根據最後帳務計算之結果,單就收入部分,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12月為止,原告總收入金額為「1,514萬2,314 元」,且與社區實際入帳金額相符;但根據被告答辯一狀證據三所附各月損益表、權益表所載之每月收入金額,加總計算結果卻高達「1,847萬9,417元」,其間竟高達「333 萬7,103 元」之鉅額落差。可知被告之帳務製作錯誤百出,凡此,有原證九之被告公司報表與記帳士報表金額差異比較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

④又依當時所製作之106 年、107 年管理費收費紀錄內容顯示,社區某一樓店面出租予「渣打銀行莊敬分行」之每月管理費,均有繳納入帳;但實際上渣打銀行莊敬分行根本就沒有如實繳費,直至新屆管委會上任後發現有異,催討後方於107 年9 月17日補繳自105 年10月至107 年6 月份之社區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共計23萬5,200 元,可見被告之會計人員做出來的帳務錯誤百出。

⑤被告自接任原告社區物業管理工作以來,前後至少換過五、六個會計人員,或因其中部分人員能力有限或交接不實,方導致被告之帳務一直出錯。單以被告答辯一狀證據三之各月相關報表,其中105 年9 月之報表是拖到隔年1 月8 日才送簽核,105 年10月份的報表根本沒原告社區管委會任何人的簽核,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間之報表雖有簽核,但其上並未押註日期,對照之前及之後的每月報表,原則上都是於次月送交簽核等較符正常之樣態來看,上開未押註日期的報表,恐係被告遲誤很久之後,才一次性地送交當時管委會簽核。

⒉有關證人劉麗珠記帳士之證詞,謹依法敘明相關意見如下:

①證人劉麗珠記帳士於109 年3 月13日鈞院開庭時,明確證述:「(原告訴代問:就你所知被告製作的帳目有何問題?)我沒有受委託看被告之前的帳,是後來主委委託我幫忙看之前被告報表有無錯誤,我發現被告表加總起來的結果是不對的,每月的結餘和下個月期初餘額也不相符,這樣資產負債表示不會平衡的。」、「原證七是被告資產負債表的結餘數字,正確應該是40,187,070.5,但是被告加總是40,226,470.5。下面的紅字部分也是錯的。」、「(原告訴代問:根據原證八計算的結果,是否發現被告在累計帳面結餘的數字始終不對,所以才會有300 多萬的出入?)是。」、「(原告訴代問:原證八的計算基礎是否不管被告在原本計算的數字實質上是否正確,而只是單純的以被告記載在權益表上的金額去加總的結果仍然發現被告產生300 多萬的落差?)是。」、「原證九是單就收入的部分,上方是被告的報表金額,下方是我製作的報表金額,我的報表做出來是1,500 多萬,被告的部份我只有就被告的報表騰上數字算出來的結果是1,800 多萬。」、「(原告訴代:你的意思是否為根據社區的收入單據製作出來的數目字與被告公司報表上顯示的數目字有300 多萬的落差?)是。」、「(原告訴代問:也就是說原告社區實際收入的金額是1,500 多萬元,但是被告的帳卻載1,800 多萬?)是。」、「原證十是住戶繳管理費會有收據的紀錄表會在上面蓋章表示有收到,我們稱大表,依我們查核原證十都已經蓋完章,但是沒有收據也沒有收到錢。」、「我們是依照被告公司前所製作的財務報表,針對收入的數字總和去加總,比對數字。」等語。

②根據證人劉麗珠記帳士之前述證詞,佐以原證七至原證十一之相關統計表及書證顯示,被告在服務期間所做之相關財務報表,雖渠抗辯係以社區財委指定之格式為之,但被告會計帳務製作人員連基本的數字加總都多次出現錯誤、連基本的有無收到錢都搞不清楚亂蓋章,此等錯誤若未經證人劉麗珠記帳士在受原告之委託,按照社區之收入支出單據實際重新製作財務報表,並以之與被告原本之財務報表相互勾稽比對,又豈能發現如此巨大之錯誤。由於被告為物業管理專業公司,所提供之駐社區會計人員理應均有相當之會計智識水平才對,然於服務期間前後換了六、七個會計人員,前後交接或有落差,加上加總錯誤積累,才會導致原告社區之帳務與實際金額有落差之狀況。故而原告因此另覓合格記帳士重新查帳及作帳,此等額外支出之費用,對於原告係屬額外支出之損害,被告自須予以賠償。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社區105 年11月26日第二十一屆委員會第十四次臨時會議議題一:研討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等相關事宜,可證明:

①財務報表格並非使用會計準則之製作方式。②原告財委並不同意變更任何財務作業系統。③原告財委要求財報須按要求期限如期完成。④財報如未依其格式製作及未如期完成,原告財委拒絕簽認並拒絕給付服務費用。再依原告106 年11月5 日第二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五案: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增修條文案。依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社區主委、財委、監委均有監督核定審議之權利,故被告所做財務報表,需經原告社區主委、財委、監委必須依照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加以監督審核勾稽,審核通過始能公告。而被告於每月財報計算終了,均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明白確實報告處理始末,並將財報交付原告查核審批用印通過公告之。端視此,被告亦已完成財報之交付義務,權利既已移轉,原告同意收領,堪認當時的委任事項即歸終止而消滅。

㈡就受任人之義務而言,被告須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處理事務,證人雖稱:被告應變更財務登載方式,變更財報格式及變更財報計算系統等語。然從上開會議記錄觀之,原告表示不同意對財報填載方式、財報格式、財報計算系統做出任何變更,然此究非被告得以任意變更原告之指示所能做出的作為,倘若被告自行變更,即非依債務本旨履行義務。今就原告重新製作財報之結果,依證人所言:報表金額與銀行收入支出帳目吻合,且符合社區單據上之結果。然重新製作財報之記帳士,乃依其自由意志下,不受原告財報要求之填載方式、固定格式、計算方法等,逕自改以不同之財報格式,而另行製作財報修改格式,且與原財報格式相比共新增項目計5 項,並刪除原有財報格式項目共計12項,顯然並非被告105 年相同之製作方式,其過程方法既為不同,其結果亦必然不同,重製費用當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印鑑等依法辦理移交,當時原告即派訴外人官映岑於106 年12月25日至31日共計7 日,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6 時點交財務及相關資料,並確認無誤。且於12月31當日雙方在原告新舊共計六名委員共同監交下完成財務交接。被告顯然已受原告監督之下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公司並無再履行契約之必要,亦即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

㈠被告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與原告社區管委會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書,內容包括協助社區處理會計帳冊製作及查核,實際上被告於服務期間內,確實有實際執行上開內容,並提出如被告民事答辯一證據三之各月財務報表予原告社區。

㈡原告於107 年4 月間曾寄發原證三之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派員至原告社區共同查驗105 年至106 年社區各項財報帳務資料之正確性,並告知若被告拒絕為之,將另行委請合格會計師或記帳士進行查核,額外支出的費用將向被告求償。

㈢原告事後曾委請劉麗珠記帳士根據社區實際收入支出單據憑證,原告事後曾委請劉麗珠記帳士根據社區實際收入支出單據憑證,重新製作如原證五之105 年8 月至105 年12月社區各月相關財務報表,並協助查核被告前述證據三財務報表正確性,因此支出記帳士費用172,000 元。社區各月相關財務報表,並協助查核被告財務報表正確性,因此支出記帳士費用172,000 元。

㈣被告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12月,每月提出財務報表,經原告主委、財委、監委均有簽認。

㈤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至106 年12月31日共七日,指派秘書官映岑查帳勾稽帳務無誤並有簽認。

㈥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與原告辦理財務移交,並有第22屆委員主委、財委、監委及第23屆委員、財委、監委及雙方會計簽認辦理移交。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12月間派駐於原告社區之會計報表製作人員有重大疏漏瑕疵,原告事後曾委請劉麗珠記帳士根據社區實際收入支出單據憑證,重新製作社區各月相關財務報表,並協助查核被告財務報表正確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記帳士費用172,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2,000 元記帳士做帳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契約之大樓管理服務內容:……文書處理及代辦事項:⒊委員會之交辦事項,協助處理,含公告、會議記錄打印,另會計帳冊……。」、「管理責任理賠鑑定標準:……⒊乙方(指被告,以下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但對甲方(指原告,以下同)之人員、財產、設備之損失,除出於乙方或乙方工作人員之責任過失外,不負任何賠償責任。⒋因乙方人員之故意過失或不法之侵害致甲方產生損害,經甲方報案、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對當事人有罪判決確定,乙方需負過失責任並履行賠償,賠償上限最高至六個月管理服務費。……⒎乙方對於社區費用之代收、登錄、催繳及製作報表負有查核之義務,若有侵佔乙方應負賠償……」、「【附註一】總幹事工作權責:……⒐每月管理費收(催)繳,並呈財務委員核對。」,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7 項(見本院卷第9 頁、10頁、12頁)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委任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受任人賠償其損害,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受任人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再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協助社區處理會計帳冊製作及查核,實際上被告於服務期間內,確實有實際執行上開內容,且被告自105年9 月至106 年12月,每月提出財務報表,均經原告主委、財委、監委簽認後公告,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至106 年12月31日共七日,指派秘書官映岑查帳勾稽帳務無誤並有簽認;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與原告辦理財務移交,並有原告第22屆委員主委、財委、監委及第23屆委員、財委、監委及雙方會計簽認辦理移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105 年11月26日原告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14次臨時會議「【議題一】案由:研討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等相關事宜案。說明:……⒌洪婉婷財委說明如下:⑴社區財務報表之作業系統已實施多年,不同意在本人任期內更新作業系統。……⑶倘社區財務無法如期作業完成,本人聲明無法辦理交接簽名,除非管委會或萬安八司切結保證。」(見本院卷第250 頁、251 頁)。105 年11月29日原告第21屆、第22屆委員聯合會議臨時動議:「……⒉俾使社區管理中心住戶資料更完整與齊全,煩請辦理管理費抵扣事宜之同時,一併實施住戶基本資料之校正作業。⒊有關社區B3地下室汽、機車臨停收費作業,請保全執勤人員依社區之規定,須公正、公平徹底執行。」(見本院卷第254 頁)。106 年1 月6 日原告第22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會議「【議題一】管委會21屆與22屆交接概況檢討案。決議:經出席委員達成協議訂定財報完成期限並舉手表決6 票通過如下:⒈社區九月份財務月報表應於1/11日完成公告。⒉社區十月份財務月報表應於1/16日送達財務委員審核,1/20日完成公告。⒊社區十一月份財務月報表應於1/22日送達財務委員審核,1/25日完成公告。⒋社區十二月份財務月報表應於1/26日送達財務委員審核……」(見本院卷第255 頁)。106 年1 月17日原告第22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議「議題二:研討社區財務報表製作方案。說明:

⒈經本會106.1.6 管委會議通過訂定社區財務報表完成之期限。⒉社區九月份財務月報表已依管委會限定之期限公告十月份財務月報表也依期限送交財委審核……⒌俾使更多住戶能清楚了解與監督社區所公告之財務報表,是否簡化財務報表之作業系統,並聘請會計師稽查審核。」(見本院卷第259 頁)。106 年11月5 日原告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五案: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增條條文案。說明:……⒋遇緊急狀況需立即檢修或更新,需經主、監、財等三人同意,始可支付,惟事後需提報管委會追認。」等情(見本院卷第273 頁),足認原告對社區之財務月報表之查核監督,程序上相當用心、謹慎,且財務月報表確均經原告之財務委員實質審核後送請原告主委、監委查核簽認後方公告。又參諸原告社區財務報表格式乃依原告要求製作,並非使用會計準則,被告受原告委任,當然依原告要求格式製作財報,如未按格式要求,原告財委拒絕簽認,且財委洪婉婷表明不同意變更財報之製作方法;原告社區財務收管流程係依原告要求之規定(包括住戶繳費名冊、清點已繳及未繳明單,並要求被告依催繳程序執行原告之規定),並受原告監督查核;原告對每月之財務報表均要求被告定期完成後送達財委審核,經原告管委會監督查核確認通過後始公告,如未按原告的要求如期製作財務月報表,原告財委會拒絕簽認,原告會拒絕給付服務費等情,被告辯稱被告已依原告指示要求之格式及形式製作財務報表,依債務本旨出審核履行義務,經原告同意受領後並簽認通過公告,被告顯係於原告監督下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受委任之工作,並無逾越權限或任何違約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參以證人劉麗珠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有受原告委託處理帳務跟報表?)我幫原告處理105 年8 月到106 年12月31日重整帳及報表,就是由社區提供相關單據給我我做收支報表及資產負債表。」、「(《請庭上提示原證五六》原證五是否就是你受託後製作的?原證六是否就是你後來跟社區請款的金額?)原證五是我所作,原證六是我完成後跟社區請款的金額。」、「(根據你重整帳及製作報表的結果,社區管理費收入部份及根據憑證查報表,是否有短少?)我沒有去查帳,我只是根據管委會提供給我的資料去做報表,報表的金額跟銀行收入帳符合。」、「(剛才提示的原證五是符合社區在單據上的結果?)是。」、「( 查核的情形為何?)是我到管理室去原告拿單據跟我交接。」、「(所以你是帶到會計事務所去做帳?)是。」、「(所以你並不是用社區的財務系統製作報表?)不是。」、「(所以你是依照新的管理委員會依照財務的管理準則去編制新的財務報表?)管委會並沒有要求我如何製作,我是依據我的專業製作報表。」、「(所以依照你的專業你會依照會計準則去編制,跟我們公司製作的財務報表格式不同?)我是依據機關團體財務準則的範例去製作的。」、「(與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格式是不同嗎?)是。」、「(所以你是依照你所做的財務報表格式去加總總和再去驗證被告公司所製作的財務報表總和嗎?)我們是依照被告公司前所製作的財務報表,針對收入的數字總和去加總,比對數字。」、「(依照你所製作的財務報表如果不經解釋,是否社區管理委員會的財委主委及其他委員,是否能驗證其事實出入?)我只是把我製作的表格交給管委會,然後就表格做說明。」、「(所以你剛剛所述的差異是因為原告要訴訟所以請你做準備的嗎?)我只是單純就我看到的錯誤提出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至278 頁);以及被告抗辯原告管委會更替一年多後,要求繼任之物業業者改以不同財報格式製作財報,原告修改之財報格式與原財報格式相比,共計新增項目5 項,刪除原有財報格式12項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社區財報異同比較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 頁),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兩造系爭合約終止後,新的物業公司接手後社區財務報表做格式變更沒有意見。」、「……原告社區的經費經查結果並未發生短少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241 頁、315 頁反面),足認重新製作報表金額與銀行收入支出帳目既均吻合,且符合社區單據上之結果,原告社區經費經查證結果,亦未發現有短少情況,則被告於原告管委會要求之原財報格式及製作方法與新財報相比,應登錄項目既另新增項目5 項,刪除原有財報格式12項,其格式、記載過程及方法既為不同,則原告於兩造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委請記帳士依其製作財報格式、製作方法及記載項目(與被告受委任期間位原告要求之財報格式、製作方法及記載項目均有出入)所製作之財報表格,自亦可能產生原告所指稱之會計帳務製作謬誤、帳務錯誤百出等結果,是被告辯稱伊已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受委任之工作,並無逾越權限或任何違約過失等侵害行為,對於原告重製財報之費用,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依前述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均按原告之要求製作財務報表,並經原告主委、監委及財委審核通過後公告之,且重新製作報表金額與銀行收入支出帳目既均吻合,且符合社區單據上之結果,原告社區經費經查證結果,亦未發現有短少,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其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4項,民法第184 、224 、544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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