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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告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寶洋(原名:陳鋒陽)
被告
宇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被告
賴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法定代理人陳寶洋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佑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爰列陳寶洋為被告佑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僅獲部分票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485 萬1,085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佑展公司、陳寶洋、賴曉諭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渠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尚有2,485 萬1,085 元未獲付款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剩餘之2485萬1,085 元票款,並按票上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到期日    │       受款人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7,741萬2,000元  │106年11月3日│宇伸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5月31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陳俊成              │            │                    │
│                │            │陳鋒陽              │            │                    │
│                │            │賴曉諭              │            │                    │
├────────┴──────┴──────────┴──────┴──────────┤
│票面記載:                                                                              │
│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  2.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  3.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              │
│    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
│  4.付款地: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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