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被告
- 潘彥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見商行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988 元之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至110 年4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納3,333元,詎被告僅繳納2 期後,即未繳納,尚欠本金113,322 元,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依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遠見商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