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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陳華媚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梁沛鈺(原名:梁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4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梁沛鈺(原名:梁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8元,及其中26,599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60 元,及其中151,327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下稱大眾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5 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26,200元、已到期利息3,958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已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現金卡本金連同衍生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中華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16萬元額度內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本金151,327 元、已到期利息15,53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現金卡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大眾現金卡契約、中華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2 萬6,200元 │95年2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附表二】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5萬1,327元 │94年12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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