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 原告
-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茹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鈴
- 被告
- 長奕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包裝耗材一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9,287 元,原告於製作產品完成後,已由被告簽名並確認該產品無誤,依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原告已於106 年11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均遭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28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購買包裝耗材一批,但包裝耗材當中的內容物亦由原告負責填充,包裝耗材貨款應待原告填充完成後,連同填充費一併給付,然原告並未完成包裝耗材中內容物的填充事宜,衡情被告不可能會接受只有空罐的包裝耗材,這樣的商品不可能對外銷售,另被告希望原告能將未出貨的包裝耗材退貨給上游廠商,以抵扣兩造間的貨款,再被告於107 年3 間聽聞原告公司財務出現狀況,有縮小經營規模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系爭訂購契約,由被告向其購買包裝耗材一批,貨款總價為419,287 元,原告已於106 年11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契約、產品目錄、訂購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6-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觀諸系爭訂購契約中,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各項訂單編號下方備註欄位均載明:「先收取未使用包材費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7 -1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先給付包裝耗材之貨款、填充費用與包裝耗材貨款無涉等語,應為可信,而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應就包裝耗材之貨款、填充費用同時給付云云,已與系爭訂購契約之文義相悖,且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生產完畢被告所訂購之包裝耗材產品,此情亦經被告於系爭訂購契約上簽認屬實(見支付命令卷第16-19 頁上均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以「ANNA」簽名之字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9,287 元,核與兩造於系爭訂購契約中之約定相符,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希望原告將未出貨之包裝耗材退回上游廠商、原告財務狀況不佳部分,實與本件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毫無關係,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