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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07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07號

原告
中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告
郭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間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持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233-J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交新臺幣1,200 元之行政管理費(靠行管理費)予原告。兩造並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㈡、詎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即未繳交靠行管理費,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以桃園蘆竹郵局9608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寄送至被告所留系爭契約地址催告被告繳款,並依系爭契約信函第19條規定,被告並未通知地址變更,視同已合法送達系爭信函,惟被告迄未處理,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15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本件原告於108年1 月2 日寄發系爭信函予被告所載系爭契約地址,限其於108 年1 月20日前繳付欠繳之靠行管理費,惟被告迄至108年6 月14日本院言詞審理時仍未繳付積欠之費用,堪認系爭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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