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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廖子涵
  • 法定代理人
    蕭世雄、鄧家樺

  • 原告
    順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保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554號原   告 順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雄 被   告 保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樺 訴訟代理人 鄧立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66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040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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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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