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 原告
- 張國寶
- 被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5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7 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嗣於108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確有簽立系爭本票,惟簽發原因為其前向中國重汽車行購買賽德卡品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新車,並至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辦理靠行及貸款事宜,臺億公司聯繫被告之業務陳高鴻到場承辦,其當時有簽署一些文件資料,其中應該包括系爭本票,然該貸款尚需經審核而未確定金額,故系爭本票未填載詳細資訊,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填寫期限、金額等內容;數日後,原告經通知該貸款無法核貸,臺億公司老闆並表示可另由新鑫公司承辦,嗣該車貸款金額亦由新鑫公司核撥予中國重汽車行,且當時該車是靠行於臺億公司旗下之千年交通有限公司,根本與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公司)無關,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臺億公司通知其之業務陳高鴻,原先表示原告欲購買新車復改為中古車及辦理貸款,陳高鴻有親自與原告對保,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依汽車貸款而簽立交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120 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及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是系爭本票既由原告簽名,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應就未填載及未授權被告填載票據金額及到期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原告購買車輛靠行辦理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當可確立,惟原告否認該原因關係已有效成立,故應由被告就此連帶保證關係已成立負舉證責任。
㈣證人即被告業務陳高鴻到庭結證稱:臺億公司通知我們原告要買車,我們貸款的流程是會先初審車輛狀況及擔保人是否符合貸款條件,車行會提供車輛的擔保值及車主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詢,初審確定沒有問題後,才會與車行及買主對保,因為車輛靠行登記在車行名下,所以我們要求買主擔任連帶保證人;我記得本件對保前車行有詢問購買新車之貸款,經我回復新車無法核撥後,車行後來表示原告要買中古車,應該是國瑞的中古貨車,由臺億公司賣車,原告與車行間有買賣契約,我與原告對保後,撥款給車行,昌盛公司屬於臺億公司旗下的子公司,系爭本票的金額是公司蓋好之後,再拿去給車行及買主簽立,由臺億公司人員蓋印昌盛公司大小章,並由原告親自簽名,本件一開始繳款情形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又被告與昌盛公司於106 年11月16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6 月20日間均按期繳款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31頁)存卷可查,復經原告自陳當時應該有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徵原告與臺億公司間確有購買車輛靠行關係,並由臺億公司以其下之昌盛公司向被告申辦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在核貸前先審核貸款金額並據以明載票據金額後,交予原告及車行簽立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僅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簽發時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觀諸系爭本票票據上已明確記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亦約定:「乙方(即昌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甲方於乙方發生第3 條任一項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甲方(即被告)並得以該本票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亦難謂原告未授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金額及到期日之事實,實難憑採。又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貸款連帶保證關係,已為證明,原告雖稱該原因關係嗣未成立,並聲請傳喚賣車業務陳機典,待證事實為購買車輛為新車而非中古車乙節,然該等事實無礙於原告就昌盛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連帶保證之事實認定,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動搖前揭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付款地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85萬元 │106年11月16日 │107年7月20日│昌盛交通企業│桃園市中壢區環│ │ │ │ │有限公司、 │西路121號7樓 │ │ │ │ │張國寶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 │ │ 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 指定人。 │ │備註: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437號裁定准予就其中新臺幣601,460 元及自 │ │ 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