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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確認出版契約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原告
林依雯
被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版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規定,惟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此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出版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雖主張履約地為桃園,屬本院轄區等語,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未見兩造就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有何約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適用之情形。而依兩造所締結之圖書出版授權書第18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以訴訟方式解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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