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 原告
- 林依雯
- 被告
-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版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規定,惟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此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出版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雖主張履約地為桃園,屬本院轄區等語,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未見兩造就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有何約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適用之情形。而依兩造所締結之圖書出版授權書第18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以訴訟方式解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