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廖子涵
- 當事人楊美華、宏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05號原 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宏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長佑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6-37 、5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列謝長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居間仲介原告買受訴外人吳正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吳正春以其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並於興建完畢保存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及農舍一併移轉予原告,嗣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曾經建築套繪而無法申請興建農舍,故原告與吳正春另於106 年12月8 日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約定減少買賣價金,並於106 年12月22日與被告重新訂立服務費給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日後若吳正春仍無法取得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全部仲介服務費。詎原告給付被告第一期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萬9,000 元後,吳正春因105 年度第2 期有休耕事實而無法依約取得興建農舍之建照,原告業已合法解除與吳正春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服務費24萬9,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變更期款協議書、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0、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建築執照取得情形(見本院卷第64-72 頁),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而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中確實載明:「如建照無法核發時,需退還已付之全部服務費(無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系爭土地事後既未能獲得興建農舍之許可,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已付服務費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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