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58號
- 原告
- 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承志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明誌
- 被告
- 新世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代銷「百川樂沐建案」而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150 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 6年4 月20日至107 年7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交還時,無息返還之,嗣於租期屆滿後,原告已依約騰空交還系爭土地,被告回收後亦將系爭土地闢建為停車場,惟被告仍藉詞非返還押租金要件之回復建照事由,拒不返還押租保證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簽立系爭租約,並交付押租保證金30萬元及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4 條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本得請求自返還條件成就即土地交還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