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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68號

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68號

原告
劉見利
被告
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引擎號碼6D0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號、廠牌FUSO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所有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環保回收轉報廢前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引擎號碼6D0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號、廠牌FUSO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環保回收轉報廢前為原告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於環保回收轉報廢前係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致使原告無法領取廢車回收獎勵金,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於81年間購入,因靠行關係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歷年均有繳納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予被告,嗣因系爭車輛老舊,原告為響應政府廢車回收獎勵規定,遂於107 年5 月間將系爭車輛申請報廢,並於同年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完成環保回收轉報廢登記,詎被告公司竟於同年7 月間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原告憂心上開廢車回收獎勵金有遭被告公司擅自領取而未返還原告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廢機車輛讓渡切結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12至14、35、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監理站調取系爭車輛之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單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仍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查原告前向他人購入系爭車輛並取得所有權,惟因靠行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環保回收轉報廢前為其所有,並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游 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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