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陳華媚
- 法定代理人劉自明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劉育辰 被 告 展發(ARUNNO JUMPA) 訴訟代理人 徐金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為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侵權行為地係在本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77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考量折舊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駛出時,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東紡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巫英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外駛入,兩車於該址大門處會車,惟被告疏未注意,致肇事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61,57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44,81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不慎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61,577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參民法第191 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61,577元(含零件金額28,782元、工資18,305元、烤漆14,490元)等節,有前揭估價單可佐,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4 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見本院卷第7 頁)可佐,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9 月6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11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2,0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8,305元、烤漆14,49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4,813元【計算式:12,018元(零件費用)+18,305元(工資費用)+14,490元(烤漆工資)】。又原告依約已理賠予被保險人東紡興業有限公司61,577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之金額,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東紡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查,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不慎而擦撞停放中之系爭車輛,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然系爭車輛於駛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被告亦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處駛出,雙方本應相互注意禮讓以避免事故發生,又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係於大門處停等,然依據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僅能看出兩車停放於入口處,難認當時兩車動態,縱其所述為真,然衡量該入口路況,及肇事車輛為貨車、系爭車輛為休旅車之體積狀況,二車難以同時進出大門,當應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自內駛出後再行通過,竟逕停止於大門通行處,致肇事車輛無充足之空間通行而擦撞系爭車輛,足認巫英俊亦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巫英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2,407元【計算式:44,813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50%( 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34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07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28,782×0.369 │10,621│28,782-10,621 │18,161 │ ├─┼─────────────┼───┼───────┼────┤ │02│18,161×0.369 ×( 11/12) │6,143 │18,161- 6,143 │12,018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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