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廖世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真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長瀨耕一,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連勝停車場」內,竊取訴外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現變更車牌號碼為ATD-2399號,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經尋獲後,車輛內部及車身因受損而有維修之必要,經扣除被保險人之自付額20,62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185,644 元,原告實際理賠數額為185,636 元(依比例計算,零件費用為176,033 元、工資費用為9,603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尋回後,車輛內部及車身因受損而有維修之必要,原告已如數支付賠償金予系爭車輛車主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6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6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85,636 元(含零件費用176,033 元、工資費用9,603 元),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竊盜事故發生之106 年5 月10日止,使用期間為2 年2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為65,7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9,603 元,是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75,382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 176,033x0.369 │64,956│176,033-64,956│111,077 │ ├─┼─────────┼───┼───────┼────┤ │02│ 111,077x0.369 │40,987│111,077-40,987│ 70,090 │ ├─┼─────────┼───┼───────┼────┤ │03│70,090x0.369x2/12 │ 4,311│ 70,090-4,311 │ 65,779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