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黃正中 被 告 潘世陽 陳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世陽、陳詩慶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2 時28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L-7221號車輛(下合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國道2 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8 公里處西向中線時,因被告潘世陽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變換車道、被告陳詩慶未顯示方向燈連續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行駛於同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蘇佳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估價後修繕金額為303,761 元(含工資費用119,333 元、零件費用184,428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如數支付賠償金予系爭車輛車主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卷宗(見本院卷第6-26、31-45 頁),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前揭駕車之過失情形,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經核無訛,且有原告所提本件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0-96 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等駕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總計303,761 元(含工資費用119,333 元、零件費用184,428 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7 年3 月3 日止,使用期間為3 年1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1,5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119,333 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50,875 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48、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 184,428×0.438 │80,779│184,428-80,779│103,649 │ ├─┼───────────┼───┼───────┼────┤ │02│ 103,649 ×0.438 │45,398│103,649-45,398│ 58,251 │ ├─┼───────────┼───┼───────┼────┤ │03│ 58,251 ×0.438 │25,514│58,251-25,514 │ 32,737 │ ├─┼───────────┼───┼───────┼────┤ │04│32,737×0.438 ×(1/12)│ 1,195│ 32,737-1,195 │ 31,542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