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廖子涵
- 法定代理人高美麗、黃玉妹
- 上訴人皇和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三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再審原告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麗 再審被告 三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妹 張普德 陳裕文 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5 月21日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97年5 月21日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原審判決業於97年7 月2 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原審判決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遲於108 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戳章),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本院108 年度桃再小字第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系爭裁定係再審原告前對於系爭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因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該案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本件請求再審之標的既為「系爭原審判決」,則法定不變期間自應以系爭原審判決確定時開始計算,誠屬當然,核與系爭裁定何時確定無關,是再審原告前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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