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
- 原告
- 吳為民
- 被告
- 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67元」,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月薪32,000元,嗣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遂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42,167元(包含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6,380元、婚假損失4,267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1,52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就業保險法第18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6,380元部分不爭執。然就婚假損失4,267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1,520元部分,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主張預告工資,又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畢之婚假天數,亦無另給工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勞動契約、本院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38號小額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析論如下:
㈠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6,380元部分: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 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 ,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1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3,000元,被告若核實投保,可領得提前就業獎助津貼為44,520元【(33,000元×70% ×4 個月)×50% =44,520元】,然原告實領金額為28140 元,故被告以多報少使原告損失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共16,3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高薪低報回函、提早就業津貼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㈡婚假損失4,267 元部分: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固有明文。此立法意旨應係在保障勞工因結婚、喪事、疾病等情事得合理正當休假,並避免雇主以變相苛扣薪資方式剝奪勞工休假權利,故明定婚假期間雇主應給付工資;對照勞動基準法針對特別休假另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對於勞工未休日數應折算發給工資,而對於婚假等特殊假別則未有此規定,可認婚假薪資發給,應係勞工在職期間休假權利之保障,當以勞工事實上仍在事業單位任職為前提。從而,原告主張離職前僅休婚假4 日,仍有4 日在離職前未及休假,而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契約終止時仍未請休之4 日婚假工資4,267 元,洵屬無據。
㈢預告期間工資21,520元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惟按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故本件原告係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依前揭規定得向被告請求20日預告期間工資,其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193,676 元,有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可,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1,520元(計算式:193,676 ÷6 ÷30×20=21,52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7,900元(計算式: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6,380元+預告期間工資21,520元=37,9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就業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