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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9號

原告
藍銘裕
被告
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訴訟代理人
蔡玉茹

      施品成

      張世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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