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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小字第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6號

原告
劉予豪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台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8,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7, 6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7,33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院卷第94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師,兩造約定薪資為底薪3 萬3,000 元,及以當月盈餘5 %之半數作為分紅,於次月中旬領取,工作時間為11時至19時、月休8 日為排班制,上班地點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1 樓;惟被告於107 年10月間突然告知原告工作地點更換至新北市淡水區新開設之營業處,並變更工作時間為13時至21時,原告因居住桃園市楊梅區故通勤不便,且無法照顧女友之子,而向被告反應工作地點及時間之變更不合理,惟仍因被告強行收回桃園營業處之鑰匙,而配合至淡水工作,被告竟仍於同年月31日告知原告需自請離職,原告遂於同年11月2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再於同年月1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項事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故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金額:⑴107 年10月份薪資3 萬3,000 元扣除原告預支之1 萬元、勞健保自負額1,000 元,為2 萬2,000 元。⑵以原告自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1月23日任職年資,及最後實際工作日107 年10月31日前6 個月包含分紅之薪資分別為3 萬9,380 元、3 萬4,700 元、3 萬5,500 元、3 萬4,000 元、3萬3,000 元、3 萬3,000 元,平均工資3 萬4,930 元計算之資遣費1 萬8,581 元。⑶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已工作滿1年,有7 日特別休假,另工作滿半年時亦有3 日特別休假,合計為10日,而原告僅休假1 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9,900 元;縱認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亦應有7 日特別休假。⑷原告底薪為3 萬3,000元,投保薪資應為3 萬3,300 元,惟被告僅以3 萬0,300 元申報,致原告受有短少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共1 萬0,800 元。⑸另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未按月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實際提繳金額僅1 萬7,998 元,尚應提繳7,334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確實是3 萬3,000 元,被告如果有賺錢也會分紅,原告之勞健保由原告自行給付1,000 元,原告107 年10月薪資部分,原告有先預借1 萬元。被告並未開除原告,原告是在107 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故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有請原告到公司寫離職書交接,但原告只有寫一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表示如果被告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蓋章,他就可以去申請政府補助,被告覺得不合理而未蓋章。原告原本在桃園區中正二街工作,之後於107 年10月中旬派他過去淡水店,原告也有同意,就是因為原告同意我才會開淡水店。原告之特別休假僅有3 天,他之前有休1 天,僅剩2 天未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工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06 年11月間任職於被告,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07 年10月31日,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惟被告尚未給付107 年10月份工資扣除預支及勞健保自負額後為2 萬2,000 元,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10號之前你沒有寫離職單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是的,反正就是你要領10月份的薪水就是要寫離職單」(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為證,且被告對此事實僅以原告已預借1 萬元為辯,並未爭執尚未給付之事實,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請求被告為此給付為可採。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做不利之工作地點變更,並在原告表示無法配合時,要求原告離職乙節,辯以原告為自行離職,無資遣費請求權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自行離職一事,無法提出任何離職手續文件為證,且觀諸前揭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認被告係以薪水發放為條件要求原告自行填載離職單,另渠等對話更顯示「原告:不是我自願離職的,為麼要我寫?就因為你扣留我的薪水,我就要妥協嗎?…是你要我離開,為什麼變成我要寫離職單?被告:你都已經知道很多規矩你還可以自己寫離職證明書給我公司蓋章,難道你都不知道離職要寫離職單嗎」,更難見原告有何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雖否認未經原告同意將其調離原工作地點之事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原告:可是調店我沒有辦法配合阿;被告:調店本來我們就講好了,不是嗎,你要以BUFFET為主阿,就大河之戀阿,本來就在關渡了阿;…原告:可是之前,我一直上班的地方在桃園阿;被告:上班地方在桃園,可是我們當初講的時候是什麼,是不是以BUFFET為主?原告:以BUFFET為主,可是你的廚房是在桃園啊…被告:我怎麼遣散你,我沒有遣散你,你怎麼說我遣散你,你自己說你沒辦法來上班,就這樣子阿;原告:我沒辦法,因為距離太遠,加上說,因為我本來在桃園;被告:那就沒辦法上班…被告:我跟你講你要強硬的話有沒有,很多東西喔,我上面那個11月份那個,10月薪水還可以扣很多喔,你那個打卡問題很嚴重,我看你那個打卡有沒有,你沒有打幾天」,足見原告不斷向被告表示調往臺北工作之困難處,被告則以餐廳形式迴避工作地點問題,強調是原告個人因素而無法前往任職,並以薪水之扣發欲阻斷原告相關權利之請求,又審酌被告設立址為桃園市,且據被告自陳淡水店係之後才開幕,則原告在此之前任職時,豈可能同意至未知地點之營業處所工作,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經原告同意更換工作地點之依據,另揆諸前揭條文規範意旨,雇主若欲調動受僱人之工作地點亦應給予必要協助,始符合保護勞工之意旨,是被告空言陳稱原告同意更換工作地點並自願離職等情,實難採信。

3、被告具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法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當屬有據;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 條前段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可知僱傭契約當係以勞務及報酬互為對價關係,受僱人若主張僱用人具有受領遲延之事實,致無法於僱傭契約存在期間服勞務,前提要件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得認僱傭關係仍存在,而受僱人當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自陳最後上班日為107 年10月31日,且未再要求前往上班,隨即於同年11月2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目,當認原告於斯時即已對被告行使其終止權,而認系爭契約於107 年10月31日後即已終止,當無再於調解後另行寄送存證信函終止業已終止之系爭契約之可能。

4、次按勞基法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分別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包括分紅部分,然該分紅之性質係以被告盈餘計算,即以盈餘之有無為發放前提,並不符經常性給與要件,亦與勞務對價性不相當,是本件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以原告之底薪3 萬3,000 元計算,則原告自106 年11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 年11月1 日(該日不計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新制資遣基數為【0+1/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 萬6,500元(計算式:3 萬3,000 元×1/2 )。

㈢、未休假補償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 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亦有明文。查原告自106 年11月1 日起受僱被告,至107年10月31日因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終止系爭契約止,已繼續工作滿1 年,惟特別休假應係於勞工工作年資符合法定條件時,取得之權利,當應以符合法定條件時之「翌日」生效,進而取得並得使用特別休假之權利,此參照勞動部105 年8 月2 日勞動條三字第1050131754函示:「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規定,勞工於工作滿1 年之『翌日』如仍在職,即取得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足證;故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工作滿1 年,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始得享有7 日之特別休假,惟系爭契約既於107 年10月31日即終止,則原告之特別休假應為3 日,而原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僅休1 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未能休畢之原因係因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經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工資3 萬3,000 元換算每日工資後,原告可請求2 日特休假未休工資為2,200 元(計算式:3萬3,000 元÷30日×2 日=2,200 元)。

㈣、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1、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 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 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2、查原告之工資為每月3 萬,3000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工資為第11級3 萬3,300 元,依此金額按60% 計算,原告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 萬9,980 元,因被告低報其投保工資為3 萬0,300 元,致原告僅領得108 年1 月16日至6 月14日之失業給付每月1 萬8,18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 月11日保普核字第108071002348號函及原告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77頁),每月短少1,800 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低報投保工資所受短少失業給付損失1 萬0,800 元(計算式:1,800 元×6月),亦有理由。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退條例所稱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範綦詳。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是被告當應依上揭規定申報原告實際工資並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被告對於未依規定提繳未加爭執,可認原告當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補足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而計算之工資即如前所述應以原告底薪3 萬3,000 元為基礎,是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97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5 萬1,500 元(包含工資2 萬2,000 元、資遣費1 萬6,500 元、未休假補償工資2,200 元、失業給付損失1 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5,978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年月份 │原告實際│應投保工資│被告應提繳勞│被告實際提繳│被告應補繳勞││號│(民國) │領取薪資│ │工退休金額 │勞工退休金額│工退休金額 │├─┼─────┼────┼─────┼──────┼──────┼──────┤│1 │106年11月 │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0 │1,998元 │├─┼─────┼────┼─────┼──────┼──────┼──────┤│2 │106年12月 │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636元 │362元 │├─┼─────┼────┼─────┼──────┼──────┼──────┤│3 │107年1月 │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818元 │180元 │├─┼─────┼────┼─────┼──────┼──────┼──────┤│4 │107年2月 │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818元 │180元 │├─┼─────┼────┼─────┼──────┼──────┼──────┤│5 │107年3月 │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818元 │180元 │├─┼─────┼────┼─────┼──────┼──────┼──────┤│6 │107年4月 │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818元 │180元 │├─┼─────┼────┼─────┼──────┼──────┼──────┤│7 │107年5月 │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818元 │180元 │├─┼─────┼────┼─────┼──────┼──────┼──────┤│8 │107年6月 │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818元 │180元 │├─┼─────┼────┼─────┼──────┼──────┼──────┤│9 │107年7月 │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818元 │180元 │├─┼─────┼────┼─────┼──────┼──────┼──────┤│10│107年8月 │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818元 │180元 │├─┼─────┼────┼─────┼──────┼──────┼──────┤│6 │107年9月 │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818元 │180元 │├─┼─────┼────┼─────┼──────┼──────┼──────┤│7 │107年10月 │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0元 │1,998元 │├─┴─────┴────┴─────┴──────┴──────┼──────┤│合計 │5,978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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