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5號原 告 勇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慈惠 訴訟代理人 簡信志 被 告 呂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05,563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訴外人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地)之保全業務,而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並受派駐系爭工地擔任日班保全人員。詎被告於108年2月9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6 時許止之執勤期間,擅離哨所、未確實執行保全勤務,致系爭工地現場於該日上午10時至12時遭竊賊入侵,並竊取訴外人逸淇水電工程行停放於系爭工地內之車牌L7-601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訴外人英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達公司)放置於系爭工地內之電纜線,及原告所有之巡邏打卡機等。原告因而分別賠償逸淇水電工程行18,000元(貨車尋獲後之維修保養費)、英達公司80,213元(電纜線材料費),且原告另受有打卡機之損失7,350元(上揭3項請求合計105,5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受僱人,於擔任原告承攬系爭工地之保全人員執勤期間,擅離哨所、未確實執行保全勤務,導致系爭工地現場遭竊賊入侵,並竊取逸淇水電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貨車、英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原告所有之打卡機,原告因而賠償逸淇水電工程行18,000元(貨車尋獲後之維修保養費)、英達公司80,213元(電纜線材料費),且原告另受有打卡機之損失7,350元(3 項合計105,56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事基本資料卡、108年2月勤務輪值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2月簽到表、統一發票(打卡機)、英達公司出具之失竊材料明細、統一發票暨領據(電纜線材料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系爭貨車維修保養費用工作單、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失竊事件相關資料查核無誤。再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打卡機失竊之損害7,350 元,自屬有據;另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於分別賠償受害者即逸淇水電工程18,000元(貨車維修保養費)、英達公司80,213元(電纜線材料費)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此部分之求償權,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05,563 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563元及自108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