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鄧茹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原 告 鄧茹平(DANG NHU BINH) 阮文慶(NGUYEN VAN KHANH) 裴登瓊(BUI DANG QUYNH) 張玉海(TRUONG NGOC HAI) 被 告 益立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茹平、阮文慶、裴登瓊、張玉海各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均為越南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本國法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查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公司所在地在桃園市八德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僱傭契約,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係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此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郭士賢為清算人,復於同年5 月2 日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郭士賢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鄧茹平、阮文慶、裴登瓊及張玉海新臺幣(下同)32,725元、32,725元、35,425元、25,02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鄧茹平、阮文慶及裴登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揭請求之本金部分均變更為25,02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鄧茹平、阮文慶、裴登瓊及張玉海分別自107 年4 月13日、107 年4 月10日、107 年4 月18日及107 年4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造工之職,每月工作時間及日數悉由被告安排,並約定薪資按其實際工作日計,於到職時每日各皆為1,000 元,嗣就原告鄧茹平、阮文慶及張玉海部分各均調整為每日1,100 元,原告裴登瓊部分則調整為每日1,300 元(下合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竟無預警於108 年5 月2 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而原告張玉海於108 年5 月7 日、原告鄧茹平、阮文慶及裴登瓊於108 年5 月12日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工作後,被告即未再依約為原告安排工作及給付薪資,顯有違約及違背法令之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依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額計算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非有歇業等法定情事,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於此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及第17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17條第1 項則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㈡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明文: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再觀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概以:外國人在台工作,大多屬短期僱用之性質,如雇主需為其提撥退休金,其返國後達到退休條件時,如何領取退休金及查證身分均生困難之處。本條例施行初期應儘量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簡單易懂,以免除雇主之疑慮,順利推展新制,爰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等情,顯見於我國工作之勞工如欠缺我國國籍,又未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含嗣後與前述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之情形),則其自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2條(即勞退新制之資遣費計算)向雇主得請領之資遣費,是此等外國籍勞工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僅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為據(即勞退舊制之資遣費計算),應屬當然。 ㈢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之資遣費,洵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⒈本件被告自108 年5 月2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有前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個資卷),足見其已無再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故應認於被告最後一次為原告安排工作後(原告張玉海為108 年5 月7 日,原告鄧茹平、阮文慶及裴登瓊則均為同年月12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原告雖主張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前開時點終止,則其縱復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其等工作年資之計算,仍應以前開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點為據。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以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認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得、如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理,均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資遣費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經查,原告張玉海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8 年5 月7 日終止,原告鄧茹平、阮文慶、裴登瓊則係於同年月12日終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其等之資遣費自應以終止後30日為其給付之期限,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0日起(於108 年8 月9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任職期間(民國)│工作年資 │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07 年4 月13日至│1 年29日,應│23,100元 │25,025元 │ │ 1 │鄧茹平 │108 年5 月12日 │以1年1月計。│ │ │ │ │ ├────────┴──────┴─────┴─────┤ │ │ │計算式:23,100元×(1+1/12)=25,025元 │ ├──┼────┼────────┬──────┬─────┬─────┤ │ │ │107 年4 月10日至│1 年1 月2 日│23,100元 │25,025元 │ │ │ │108 年5月12日 │,應以1 年2 │ │ │ │ 2 │阮文慶 │ │月計。 │ │ │ │ │ ├────────┴──────┴─────┴─────┤ │ │ │計算式:23,100元×(1+2/12)=26,950 元,惟原告阮文慶僅│ │ │ │請求25,025元。 │ ├──┼────┼────────┬──────┬─────┬─────┤ │ │ │107 年4 月18日至│1 年24日,應│23,100元 │25,025元 │ │ 3 │裴登瓊 │108年5月12日 │以1年1月計。│ │ │ │ │ ├────────┴──────┴─────┴─────┤ │ │ │計算式:23,100元×(1+1/12)=25,025元 │ ├──┼────┼────────┬──────┬─────┬─────┤ │ │ │107 年4 月18日至│1 年19日,應│23,100元 │25,025元 │ │ 4 │張玉海 │108年5月7日 │以1年1月計。│ │ │ │ │ ├────────┴──────┴─────┴─────┤ │ │ │計算式:23,100元×(1+1/12)=25,0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