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1號
- 原告
- 蔡盷錚
- 被告
- 佳特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登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九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另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燈具安裝工,惟被告未依約發放工資,兩造雖於107 年1 月3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500 元,並應自107 年1 月起,第1 年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第2 年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第3 年自1 月起至6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末於第3 年7 月給付10,500元(下稱系爭調解)。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75,000元,尚積欠235,500 元未付,爰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所明定,而和解契約經合法成立者,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及本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內容,兩造依調解方案成立之調解結果為:⒈被告給付原告310,500 元。⒉被告於107 年2 月10日匯款10,000元(即⒊之107 年1 月及2 月部分)至原告指定之帳戶。⒊被告自107 年1 月起,第1 年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第2 年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第3 年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至第3 年7 月給付10,500元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並當場開立本票(票號CH0000000 )交付原告。⒋被告於109 年7 月清償完畢後,原告應於3 日內立即將本票原本返還被告。另依調解方案履行確定後,兩造就該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伸之民、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堪見系爭調解具兩造讓步而終止爭執之性質,自屬兩造之和解契約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履行,即為有據。
㈣又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分期給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金額為180,000 元(即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之給付,計算式:5,000 元×12月+10,000元×12月=18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000元後,尚餘105,000 元(計算式:180,000 元-75,000元=105,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給付,洵非無憑。另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僅給付75,000元,迄今即未再為任何給付,足認原告就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按期給付,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