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皓哲 許皓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廖銀貴 住台東縣○○鎮○○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皓哲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皓詣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皓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原告許皓詣)寄放在訴外人趙威盛所經營之「研誠機車行」(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1 樓)託售,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向趙威盛佯稱其有意購買上開機車,經趙威盛聯絡原告許皓哲到場洽商,被告明知其無意購買上開機車及代為辦理銀行清償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廖天行」之假名,向原告許皓哲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及代為向銀行辦理結清該機車所餘之7 期車貸共6 萬6,780 元等情,使原告許皓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購車及代為辦理清償車貸之真意,遂同意出售上開機車與被告,當場將現金6 萬6780元交付與被告,嗣在被告所經營之「一二三機車行」店內,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1萬9000元(即原售價22萬元扣除1000元清潔費),被告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乙方(買方)簽名欄,偽簽「廖天行」署名1 枚,偽造以廖天行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合約書交付與原告許皓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許皓哲及「廖天行」。 ㈡被告向原告許皓哲表示需要登記車主即原告許皓詣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原告許皓詣經原告許皓哲通知而於105 年8 月7 日前往被告經營之「一二三機車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許皓詣佯稱其欲以公司名義購買上開機車,需要有發票證明機車之價值,要求原告許皓詣先將該機車向當鋪典當借款,以將取得之當票轉換為發票,供其以公司名義購買該機車,其將會負責支付當鋪之利息等語,使原告許皓詣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需藉此方式始得完成購買上開機車事宜,遂於同日與被告共同至花蓮縣○○市○○路000 ○0 號1 樓之「宏鑫當鋪」,由原告許皓詣提供上開機車作為擔保,向該當鋪借款11萬元,被告並佯稱將上開款項交與其保管,一週後即可償還當鋪贖回上開機車,致原告許皓詣陷於錯誤而將該11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詐得該筆款項。嗣因被告事後並未至「宏鑫當鋪」還款贖回上開機車,亦未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事宜,且未支付機車價金。原告許皓哲、許皓詣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分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