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 原告
- 翁秀枝
- 訴訟代理人
- 許力仁
- 被告
- 呂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加入訴外人潘偉銘、廖進益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許,假冒醫院人員、員警及檢察官等身份與原告聯絡,佯稱原告健保卡遭人冒用,因涉嫌金融案件,要求提領帳戶內金錢後交付,以證明金錢之合法來源,致原告陷於錯誤,廖進益遂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許,指揮訴外人即某楊姓少年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復於104 年6月3 日某時,以同一手法向原告詐得2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5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上開詐欺集團(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而受有55萬元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5 日(見107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7號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