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他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許朝庭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癸霖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士杭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許朝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桃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2,320 元、證人日旅費584 元。是以被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2 元{計算式:( 2,320 元+ 584 元) 4/10=1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162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2 元{計算式:(2,320 元+ 584 元) -1,162元=1,742 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