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1號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貝里斯商雙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顏如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貝里斯商雙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原審原告SULASTRI(蘇拉) 間因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54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桃救字第22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審原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542 號判決原審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審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36元,原審原告暫免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故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