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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6號

被告
源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勝

上列原告VU DINH KHIEM (中文:武庭兼)、NGUYEN VAN HUNG(中文:阮文雄)與被告源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VU DINH KHIEM 及NGUYEN VAN HUNG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97,738元、76,761元,則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各為1,000 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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