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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吳為民
相對人
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為此聲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云云。經查,聲請人前已就上開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簡聲字第22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0 元在案,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復為本件聲請,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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