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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吳為民
相對人
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請求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396 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040 元,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30,107元)未提起上訴而先告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08 元【計算式:3,040 ×2/10=608元】,又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252,289 元)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為195,248 元,嗣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上訴標的金額變更為165,141 元,則聲請人未上訴部分及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40 元【計算式: (3,040 -608 )×(252,289- 165,141)/252 ,289= 840,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150 元,相對人支出證人日、旅費560 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上訴標的金額為165,14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495 元【計算式:3,150-2,655=495 】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4,807 元【計算式: 3,000-000-000 +2,655 +560=4,807 】,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442 元【計算式:4,807 ×30%=1,4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050 元【計算式:608+ 1,442=2,050】,並應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6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90 元【計算式:2,050-560=1,49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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