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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英昶(即高金利之繼承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桃訴字第4 號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高金利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桃訴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897 號裁定駁回上訴,惟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利於108 年2 月15日即已死亡,則該上訴駁回裁定仍須合法送達上訴人後方能確定,且聲請人所持本院108 年6 月6 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在案,此有書記官撤銷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106 年度桃訴字第4 號判決即未確定,尚無執行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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