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戎琳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戎琳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迄今尚積欠新臺幣300,00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陳戎琳於購置車輛後,為避免遭聲請人強制執行,竟將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相對人宏祥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相對人陳戎琳怠於就系爭車輛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代位相對人陳戎琳請求就系爭車輛終止與相對人宏祥交通有限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且相對人宏祥交通有限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予相對人陳戎琳,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陳戎琳就系爭車輛向相對人宏祥交通有限公司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相對人宏祥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予相對人陳戎琳。惟聲請人既已代位行使相對人陳戎琳之請求權,不得再以陳戎琳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以陳戎琳為相對人之調解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戎琳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陳戎琳之權利,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陳戎琳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車輛處分相對人陳戎琳之權利,是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宏祥交通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陳戎琳就系爭車輛所可主張之權利,是聲請人以宏祥交通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調解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 四、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陳戎琳之權利,並聲請與相對人陳戎琳、宏祥交通有限公司調解,顯無調解必要且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