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96號
- 原告
- 威畯傳動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進平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民
- 被告
- 原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銘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