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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1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96號

原告
威畯傳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平
訴訟代理人
黃智民
被告
原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銘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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