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457號原 告 黃鈺龍 被 告 史紘瑞 訴訟代理人 吳家勛 劉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1,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擴張為8 萬1,770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堤頂大道2 段187 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優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優盛公司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①營業損失3 萬1,770 元、②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 萬元、③車輛價值貶損鑑定費1 萬元,合計8 萬1,77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770 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至前揭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營業額證明、和運租車價目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處理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UBER司機,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7 年12月12日事故當日迄至107 年12月20日維修出廠日止,計有9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優盛公司關於原告係於何時加入該公司擔任UBER司機,經該公司函覆略以:原告係於107 年8 月10日與本公司簽約,並於107 年7 月31日將系爭車輛登記至公司名下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有系爭車輛維修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9 日期間,確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又參諸原告提出之107 年11月5 日至107 年11月26日營業額證明,其每日營業淨額為3,098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 萬7,882 元(計算式:9 日×3,098 =27,88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 萬 7,882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二)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56萬元,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價值約為52萬元,減損價值約4 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6 月26日(108 )新北汽商琪字第002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 萬元,即屬有據。 (三)車輛價值貶值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金額而支出鑑價費用1 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此費用既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7 萬7,882 元(計算式:27,882+40,000+10,000=77,88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其後雖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更正聲明狀繕本並於108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惟原告僅請求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7,882 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