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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涂偉俊

  • 當事人
    王麒富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606號原   告 王麒富 被   告 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鄭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所謂保固約定,係商品出賣人基於其經營上考量,並方便買受人之救濟,以維持其商品信譽所產生之商業習慣,進而經由契約明文而成為私法契約。在保固期限內,對於正常使用所生之瑕疵,出賣人或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於拒絕修補時,買受人或取得保固者,均得請求出賣人或提供保固者,給付修補該瑕疵之必要費用。其目的在擴大或補充出賣人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質上亦屬出賣人對標的物之瑕疵擔保,如標的物瑕疵非屬雙方保固條款所涵蓋之範圍,仍有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王麒富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向被告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6 月19日交屋後,於108 年1 月間發現主臥室浴缸水龍頭鏽蝕,另發現客浴地磚鋪設不良導致積水,於同年4 月1 日通知被告修繕客浴,經被告修繕後仍未改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水龍頭及浴室照片、住戶反映事項(維修)追蹤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22頁、第26-28 頁、第50頁),堪採為真實。 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固定設備(如門窗、地磚、管線路、衛浴、廚具等),被告自通知原告交屋日起負保固1 年之責任。另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而所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解釋上包含修復至無瑕疵狀態之必要費用。 ㈠水龍頭部分: 主臥室浴缸水龍頭,為系爭房屋衛浴之固定設備,屬於被告保固之品項。又浴室為室內溼氣較重之區域,水龍頭更是經常與水接觸而較易處於溼潤狀態。在正常用水條件下,於一定耐用年數以內不生鏽蝕,應屬一般可合理期待之水龍頭品質。惟系爭房屋主臥衛浴之水龍頭,於被告交屋後未及1 年,在出水口處即已產生斑駁、鏽蝕狀況,難認具備水龍頭之適當品質。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當使用水龍頭致生鏽蝕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水龍頭具有瑕疵,應屬有據。依首揭說明,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保固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水龍頭瑕疵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㈡客浴積水部分: 浴室為沐浴、盥洗等大量用水之處所,其排水之良窳,影響浴室之使用品質。如因設計或施工不良導致經常積水,自屬房屋之瑕疵。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客浴牆面與排水孔間有積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應認確有施工品質不佳而導致排水不良之瑕疵。縱認浴室地磚施工不良無關地磚品質,而不在前開保固範圍內,被告就浴室品質,仍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改善浴室積水之必要費用,亦有理由。 ㈢客浴壁磚及馬賽克磁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間派工修繕客浴地面後,積水情形未有改善,且導致客浴牆面破損及水泥污塊殘留,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此為被告履行修補積水瑕疵之契約義務時,僱工修繕不慎造成之損壞,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為修復前開瑕疵及損壞,須支出客浴地面工程及主浴水龍頭更新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0元(含稅)、磁磚費用2,798 元及清潔費用1,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磁磚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98元為有理由。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衛浴修繕期間至旅館盥洗之費用2,720 元,查系爭房屋有2 間衛浴,僅有客浴因修繕而暫時無法使用。原告因主浴無對外窗而不願使用主浴盥洗,乃個人主觀使用意願之問題,客觀上並無至旅館盥洗之必要,故不能認為此部分支出亦屬損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20 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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