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李明玉 訴訟代理人 張棍慶 張景然 李增強 被 告 溫莎公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凱智 訴訟代理人 顧擇承 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房屋之頂樓漏水修繕工程」,嗣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撤回上開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凱智,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 年10月30日桃市桃工字第108007166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溫莎公園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上方頂樓防水不佳而時有漏水之情事,嗣原告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65,000元(頂樓地面刨除及修護整平工程費用 55,000元、吊掛清運增加之停車費1,400 元、彈性水泥材料費用8,600 元),而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就系爭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本有維護及管理義務,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後,被告表示僅能補助1 萬5,000 元,其他不願負責,經多次商討解決,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單據均不爭執,惟管委會就社區住戶申請之工程修繕費用補助最多15,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上方頂樓防水不佳,原告為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而支出6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榮鑫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東平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6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社區住戶申請之工程修繕費用補助最多15,000元,並提出105 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查,上開補助上限1 萬5,000 元之決議係由管委會自行開會討論數次,考量被告管委會財務狀況所作決定,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即逕行納入溫莎公園城社區管理規章第10條中,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之相關紀錄及資料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105 年度1 次會議所訂定之社區住戶共用設施修繕補助辦法及補助上金額限制及溫莎公園城社區管理規章第10條,既未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而屬無效,自無從拘束原告等社區住戶。而該頂樓樓板屬於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防水工程費用65,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