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73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邱志仁
- 被告
- 聚柏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巫金永
- 法定代理人
- 呂姍錞(原名:呂嘉文)
- 法定代理人
- 巫柏叡
- 法定代理人
- 巫金龍
- 法定代理人
- 巫胤璇
- 被告
- 巫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