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979號
- 原告
- 唐瑋琪
- 被告
-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清元
- 訴訟代理人
- 羅惟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1元。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利用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優惠方案,於108 年4 月1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寄放在被告營業處所,將車輛鑰匙交付予被告員工,同時原告與其女友均以手機錄影確認系爭車輛車身無任何刮傷,詎料,於同年月10日返國向被告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後門中間靠近車窗邊緣及後保險桿下方均有明顯傷痕,遂立即向被告反應並報警處理,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4,651元,並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然被告拒不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寄放系爭車輛,伊會向原告的信用卡公司酌收費用,惟伊營業處所採取「電子攝影」方式檢視車輛,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1 日入場、同年月10日出場時均通過檢視攝影設備錄影,經調閱錄影檢視系爭車輛之狀況出場與入場時之情形無異,看不出有何刮痕或遭破壞情形,原告主張之車輛損傷並非寄放在伊之處所造成,伊無任何侵權或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況系爭車輛非全新車輛,細微刮痕在所難免,自難遽認係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90 條明文。又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寄託予被告而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在寄託期間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先行就系爭車輛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刮痕固提出員警於當日拍攝之照片為證,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108 年4 月10日獲報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由原告自述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由員警當場拍攝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並由原告提供手機影像、被告提出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存查等情,亦有該局108年12月20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33363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員警縱於108 年4月10日確有拍攝車體刮痕照片,觀諸該照片係以極靠近車身之距離拍攝,全然無從確認該刮痕存在車身何處,則該刮痕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之部位已有疑義,且該刮痕是否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未存在亦屬有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08 年4 月1 日手機錄影檔案結果,雖系爭車輛後車身後保險桿下方、右後門,無任何刮痕,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然審酌該錄影角度係攝影者站立自系爭車輛上方往下拍攝,距離車身間隔非近,另有原告提出之該手機錄影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編號1 、2 、3 照片),互核原告事後拍攝之刮痕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編號6 、7 照片),姑且不論該刮痕與員警拍攝者是否相同,就其車身反射拍攝者係以蹲姿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平行之角度拍攝以觀,若欲確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確無刮痕,當需以此角度始能確定,是自原告所提之手機錄影情形尚難以確認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前是否確無原告主張之刮痕;綜觀上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損乙節,其舉證已有不足,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