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146號
- 原告
-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永靖
- 訴訟代理人
- 呂芳仲
- 訴訟代理人
- 蘇思鴻律師
- 被告
- 朱威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鴻
- 複代理人
-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而由訴外人呂芳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加油站內,行經加油島間之車道時,遭甫加油完畢而左偏起駛,卻未注意左右狀況,亦未顯示方向燈,而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19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及當庭勘驗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019元(含鈑金工資3,150 元、塗裝工資6,480 元、零件費用2,389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93年1 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 月4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9 元為限(計算式:2,389 1/ 10 =2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150 元、6,48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9,869 元(計算式:3,150 +6,480 +239 =9,869 )。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上開零件經計算折舊後金額過低云云,然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穿越加油島間之車道時,明知左右兩旁均有含被告車輛在內之車輛停放加油,且有隨時加油完畢起駛之可能,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由中間穿越,遂與甫左偏起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確認在卷,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935 元(計算式:9,869 50%=4,935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