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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1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182號

原告
龎孜庭
被告
遠颺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非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8 款、第33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數訴,如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吳佳龍明知個人資料之蒐集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竟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指示員工,假冒遠傳電信公司佯稱進行通話品質調查及寄送贈品之需,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嗣原告向遠傳電信查證後始知受騙,深恐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個人資料作不當之用途,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遂依個資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3 萬元等語。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示,乃依被告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併依民法規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屬因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公司為非公務機關,其主事務所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而被告吳佳龍住所地亦位在「彰化縣員林市」,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被告主事務所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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