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陳華媚
- 當事人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兆原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53號原 告 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葉岸 訴訟代理人 翁世峯 被 告 兆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光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間開始向原告訂購景觀步道燈等商品,至108 年2 月間為止,扣除退貨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4,915 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33萬6,022 元,尚餘8,893 元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立之折讓單金額5,628 元係列計錯誤,正確應為4,788 元;另商品「型號TSG050A 、3 米高步道燈」單價為1 萬4,560 元,其中已包含燈泡價格90元,然被告仍重複支付燈泡款項而溢付3,690 元;再者,原告遲延交付景觀步道燈底座,嗣由原告代為安裝,惟安裝完成後發現燈具多數有瑕疵而將燈具退還,原告仍要求給付已埋設於地面之底座貨款,顯不合理;且原告提出之編號17銷貨單不是被告簽收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其購買燈具,原告已陸續交付燈具設備,累計總貨款為34萬4,915 元,被告僅給付33萬0,622 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70 頁),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折讓單係於商品遭退貨,而賣方開出之發票已不能更改或作廢時,則由買方或賣方開立以作為進貨或銷貨之減項,是本件原告就主張之退貨項目已開立金額為5,360 元之折讓單(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即原告已扣除該等退貨金額,而被告辯稱應開立之折讓單金額較低,即指應扣除之退貨金額少於原告扣除者,則被告以此拒絕支付剩餘貨款顯有誤解;又雖被告辯稱未簽收編號17銷貨單,然核該銷貨單所載金額為1,050 元,且原告另稱該筆金額已支付,有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可佐,是該筆貨款不會影響剩餘貨款之計算;再者,被告另辯以溢付燈泡貨款云云,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編號15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可知原告就「TSG-050A/E27」貨品所載單價僅為1 萬4,470 元,加計商品「LSB13W/860/45/U-TF」單價90元,合計為1 萬4,560 元,顯無被告所稱溢付燈泡貨款情形,是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原告主張之貨款餘額顯屬無據。 (二)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 條明文。次查,被告所稱因原告交付之燈具有瑕疵,致使已埋設之燈座無燈可裝設,故不需支付該部分貨款云云,然該具瑕疵之燈具與燈座既為分別計價,即非屬同一商品,自不得逕指燈座同具瑕疵,況被告未就燈座有何瑕疵舉證證明之,又倘被告認燈座亦同具瑕疵,然其自陳係於裝設後始通知原告瑕疵,審酌燈具或燈座之瑕疵並無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情形,是被告收受燈座後逕自裝設,顯未盡檢查通知義務,當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自不得以此拒絕貨款之支付,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約定付款期限,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7 月10日,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744 號卷第26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93 元,及自108 年7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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