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72號原 告 彭慧瓊 被 告 和風湯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張怡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慧玲,嗣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08 年12月26日先後改選主任委員為許世鋼、楊張怡,有和風湯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8 年2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211 頁),茲據許世鋼、楊張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之空中花園屬社區規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為共用部分,然其內之連通排水系統自101 年起即出現損壞漏水情形,於系爭社區101 年7 月8 日會議即有社區住戶提出空中花園入口處樓梯有漏水情形,且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日後其他住戶鐵捲門箱外之大橫樑或其他公共區域發生此種情形,將比照辦理(下稱A 決議),101 年12月9 日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社區12號建物門前地面重整工程修復案,另於106 年12月8 日以臨時動議通過車道漏水部分將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請專業防水工程人員全面檢驗修復,再於107 年12月6 日決議通過社區中庭水流管線疏通及水土保持案(下稱B 決議),而此漏水情形造成包括原告所有建物在內之9 棟建物損壞,被告之前主任委員陳慧玲乃依前揭決議委請山林園藝企業社(下稱山林企業)、昌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對於9 棟建物進行園藝工程及防水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8,000 元、22萬5,000 元,原告則各分擔3 萬6,000 元、2 萬5,000 元,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本有維護及管理義務,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0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3 項約定,有關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管理、維護,得由被告為之,惟如涉及工程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之重大修繕及改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主張因空中花園連通管線漏水,造成其與其他8 戶住戶共同委託第三人施作園藝及防水工程,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已就其主張空中花園漏水原因、情形及連通管線漏水之處等情為陳明,且原告主張之園藝及防水工程與B 決議通過之管線檢查疏通工作顯屬二事,況該等工程之工程金額均逾10萬元,自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然原告與其他8 戶住戶僅就自己分管之花圃範圍,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即自行委託他人進行工程,足見原告上開行為,乃在處理自己事務,實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繼之,系爭社區於108 年5 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空中花園防水施作由各住戶自行負責修繕,而原告主張之園藝工程報價單出具日期為108 年5 月24日、同年月27日簽立契約,原告並自承防水工程係於園藝工程後進行,可印證原告與其他8 戶住戶當時已知悉此工程需自行負擔,顯已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修繕費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或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所有之空中花園為共用部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107 年分別通過A 決議及B 決議;又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與系爭社區內另外8 名住戶共同委託山林企業進行園藝工程,嗣再委請昌達公司為防水工程,分別給付修繕費30萬8,000 元、22萬5,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A 決議會議紀錄、B 決議會議紀錄、山林企業合約書、統一發票、昌達公司合約書、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24至26、3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其已分擔之修繕費6 萬1,000 元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明定。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53條明文。準此,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固屬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惟涉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時,情節較為重大,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始得為之,尚非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逕自為之,更非由單獨之區分所有權人,擅自為之。而系爭社區所屬建物雖均為獨立使用,然屬具使用不可分之共同設施之集居地區,當準用前揭條文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雖主張委請山林園藝、昌達公司施作之工程係因空中花園漏水所致,且B 決議已通過社區中庭水流管線疏通及水土保持案,惟就實際受損情形,僅提出空中花園之排水系統連通至各戶車道排水管線之照片暨其攝影光碟為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原告主張之園藝及防水工程欲修繕原因是否確與空中花園有關,而由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已有疑義。再者,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第12條分別約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 ) 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3 )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前條第3 項第3 款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屬前揭條文之重申,並明確約定工程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即屬重大修繕,此種工程當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此自A 決議明載「議題一、有關社區施作防水工程,其報價金額超過管委會權限,須徵求各區全人同意施工乙事。說明:三、…因該項工程經專業廠商評估屬公設修繕,其費用當由管理費項下支出,因其金額(報價金額為12萬5,000 元整)遠超出管委會所能全權處理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4、25頁),益徵被告得以修繕支出之權限確實受上揭拘束,應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始有修繕義務,又原告對於該工程之進行僅提出B 決議為據,觀諸決議記載為:「說明:一、本社區中庭水流管線使用時間已久有阻塞情形,遇豪大雨容易造成社區積漏水情形。二、擬招商或僱工進行勘檢,並依權責程序核銷。」(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該決議僅通過進行勘檢,對於費用之支出當仍須經權限歸屬決定,另原告對此亦陳稱防水都是在各住戶花圃之下,一定要開挖,如果有超過10萬元也可以後續追認方式,作為彈性調整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足徵原告主張之園藝及防水工程確未先行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逕自施工,被告所辯原告就超過10萬元之工程未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不合法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行施作超過10萬元之工程,被告並無為此修繕之義務,難認原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該等工程修繕原因為何既未經原告舉證證之,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受有何修復之利益,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慧玲,待證事實為本件園藝及防水工程係依據會議紀錄執行,然原告所提出B 決議並未針對勘查後之修繕支出一併同意,且該等工程估價超過10萬元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已如前述,縱該等工程確實依據會議紀錄執行,亦難認後續程序為合法,是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