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76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諺
- 被告
- 林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026元及利息未還(下稱系爭債權),嗣該債權經渣打銀行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6元,及自95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曾申辦該信用卡,然向來均有依約繳費,並無欠款,且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超過被告申請之信用卡額度,顯然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惟觀諸該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不過僅可知被告確曾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是否有持卡消費、其消費之總額為何、是否已為清償等節,均屬未明,則原告主張渣打銀行前對被告存有系爭債權,已難驟信;又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縱屬非虛,亦僅能證明其有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至被告對渣打銀行有無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此節,仍非無疑,且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僅憑該債權讓與文件,即遽認原告稱被告有前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為真。又原告已無法提出被告之消費及還款紀錄或交易明細乙情,亦經其當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原告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說明,應認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是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026元及其利息,洵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6元,及自95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