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原 告 卓宗緯 訴訟代理人 陳芸如 被 告 呂宸安即卡蘿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卓宗緯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與被告呂宸安即卡蘿企業社簽定婚紗拍攝合約,委託被告為原告及訴外人陳芸如拍攝婚紗照,拍攝內容包含淡水沙崙沙灘夜景,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9,800元,原告已支付3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婚紗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108 年7 月26日在沙灘拍攝夜景時,尚未完全日落,無法達到原告預期之夜景效果,且無法以仙女棒長時間曝光拍攝「LOVE」字樣,另拍攝過程中,新娘有明顯大小眼及眼妝暈開,彩妝師未當場修補,導致拍攝結果不符預期,欠缺應有品質,因認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拍攝成果欠缺約定品質,應先證明兩造間就具體工作成果達成約定;主張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則應證明成果不具備一般可合理期待之通常品質。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合約單、被告提出之外拍確認表,均未見兩造間有約定於沙灘拍攝時,須拍攝以仙女棒書寫「LOVE」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員工詢問原告所欲拍攝之夜景內容時,原告僅稱「有電燈泡和仙女棒的」(見本院卷第9 頁)。故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均不能證明兩造間約定拍攝內容,包含以仙女棒書寫「LOVE」之字樣。原告主張被告未拍攝此部分內容而欠缺約定品質,即難採憑。 ㈡又現今攝影多係採數位方式,拍得初步成果(即毛片)後,攝影師可透過後製技巧營造特殊氣氛或風格,使成果更豐富、多元,亦可彌補拍攝時之曝光、構圖瑕疵,或修補拍攝對象(如膚質、妝感)。故一般商業攝影以數位相機拍攝完畢後,工作尚未完成,仍待進行後製、修圖等步驟。本件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為原告進行夜景拍攝時,雖尚未完全日落,惟原告在場仍接受被告拍攝完畢,應認原告已接受被告提供之承攬工作方式。況且,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拍攝後不得利用軟體進行後製、修圖,被告拍攝完畢後,其整體拍照工作尚未結束,仍需進行後製、修圖等步驟。而依被告提出之後製前、後照片可知,被告可透過後製之方式調整照片曝光、風格,而完成夜景拍攝之成果,亦可修補原告所稱大小眼等情況(見本院卷第54-55 背面、第64-65 頁、第81-84 頁背面)。是原告於108 年8 月10日檢視毛片後,不待被告進行後製,即主張被告承攬工作欠缺應有品質而有瑕疵,難認有據。 ㈢再者,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拒絕修補或瑕疵屬於不能修補之情形,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對於婚紗拍攝所預期之風格、質感,以及拍攝成果之良窳,涉及主觀美感評價,本難有客觀標準足認何種情形構成瑕疵。而原告檢視被告拍攝之毛片,向被告表示不滿意拍攝成果後,被告已同意重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被告拍攝成果有瑕疵,應認被告並未拒絕修補。被告雖要求於重拍時另行支付13,000元,惟依卷附合約單注意事項第14點記載,於原告對拍攝成果不滿意時,得免費重拍,但不含另計項目。應認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為原告重拍時,仍得要求支付另計項目之費用。原告雖提出與其他消費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其他消費者重拍時費用僅2,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重拍之另計項目與原告不同,本難作為對照,原告復未說明被告要求之費用有何不合理,自不得拒絕重拍後,復以被告未修補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拍攝成果欠缺應有品質,已難認有據,且被告並未拒絕修補,故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有瑕疵,而依瑕疵擔保之法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給付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