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56號原 告 張睿庭 被 告 楊啟賢 豐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啟賢受僱於被告豐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珍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楊啟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運送便當,而執行被告豐珍公司之業務,並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方空地起駛進入霄裡路準備迴轉時,適原告張睿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霄裡路直行行駛至101 號前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龍岡長榮診所、葉世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X 光照片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本件被告楊啟賢駕駛肇事車輛自路邊起駛並迴轉時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楊啟賢受僱於被告豐珍公司擔任司機,並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豐珍公司應與被告楊啟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損害之數額: ㈠醫療費用6,32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32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41頁),堪以採信。此部分金額核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20元,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17,875元: 依原告提出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出勤明細表、106 年11月、12月薪資條及排班表,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休養至106 年12月30日,共扣薪17,875元(見桃小卷第18-22 頁)。再參卷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骨折後,宜休息7 週(見附民卷第37頁),核屬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17,875元,為有理由。 ㈢慰撫金: 原告身體權受不法侵害,得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後續所需醫療狀況、被告豐珍公司負責人聶文珍於事故後對原告進行之慰問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數額應為84,195元。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5.5 公尺寬村里道路,未設行車分向線,且屬直線(略彎)道路;被告係自上開地點之路旁空地起駛且迴轉,於肇事時車身係橫於路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中間處。堪認原告騎乘機車到達事故地點之前,肇事車輛已經起駛進入霄裡路,並在迴轉過程中,原告如有充分注意車輛前方道路狀況,當能及時察覺。故應認原告亦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之過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原告依前開規定所負車前注意義務,其鑑定結果自難採憑。 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疏失情節,認原告應負50%肇事責任,並以此減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2,098元(計算式:84,195元×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被告 │起息日 │備註 │├───────┼─────────┼────────┤│楊啟賢 │107年12月8日 │見附民卷第63頁 │├───────┼─────────┼────────┤│豐珍公司 │107年11月27日 │見附民卷第67頁 │└───────┴─────────┴────────┘